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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bet-365手机版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3月3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bet-365手机版法制办公室网站”,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有需要的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社会基本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的宣传和社会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残疾人、老年人、媒体代表等社会各界参加的社会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无障碍环境建设不达标或者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建设考评范围。

  第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不予规划验收;对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可以采取财政补贴等鼓励措施,推进无障碍设施改造。

  贫困残疾人家庭有无障碍设施改造需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帮助其对住宅相关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具体需求,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并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 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和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但所有权人、管理人之间有维护管理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维修保护,并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肢体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专用,并设置显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不得少于停车位总数的2%,至少应当设置一个无障碍停车位。

  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免收停车费。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增加便于残疾人出行乘用的辅助设备。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不得收取费用和拒载。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适应其生理特点的便利和帮助,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考试时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已建成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或者无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有关禁停的惩罚标准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3月13日bet-365手机版以第182令公布的《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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