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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bet-365手机版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8年4月12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bet-365手机版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www.lnlaw.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    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传承地方志优秀文化,依法治志,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地情文献,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信息化建设。

  (七)组织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八)指导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编纂。

  第五条  以县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六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七条  承编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人员可以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才。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据实提供。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注销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交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承编单位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本单位移交有关地方志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十一条  以县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并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可以公开出版。

  省志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初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人民政府组织志书审查终审。终审定稿后,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验收和批准出版。

  市志、县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并报经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验收和批准出版。

  经评审不符合地方志书出版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重新编修。

  第十二条  以县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后,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以县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数据库)和地方志(地情)网站。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依法报送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室)、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历史发展和自然资源的特点,立项编纂特色志书和地情志书,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企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村志等特色志书和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将出版后的志书和年鉴等文献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四)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有关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年报资料质量低劣或拒不执行年报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移交所存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地方志资料损毁、出租、出让、转借、变卖或者据为己有的;

  (七)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交付出版的。

  (八)盗用地方志工作机构名义编纂、出版地方志的。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或者作虚假记述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出版的地方志报送备案或者提供馆藏书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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