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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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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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节约和保护优先、陆海统筹、综合治理、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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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全省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遵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和补偿制度以及海洋保护区规定。
“入海河口、滨海湿地、自然岸线、砂质岸线、渔业水域等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红线的具体划定与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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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近岸海域水质状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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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设置入海排污口等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红线管控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
“入海排污口的位置选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水动力条件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经科学论证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入海排污口前,应当征求海事、海洋与渔业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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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入海排污口排放的废水不符合周边海域水质环境质量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批准部门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入海排污口监测制度,定期向沿海市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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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
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其他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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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海岸、海洋资源,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项目开工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和跨市海岸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核准;
“(二)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和跨市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
“(三)其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沿海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核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时,应当附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和对公众参与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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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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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准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与渔业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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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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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准前,必须征求海事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还必须征求海洋与渔业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项目属于围填海工程的,必须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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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沿海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等形式,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准意见和海洋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补救措施。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开展项目所在区域海洋环境跟踪监测。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停止建设、运行,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核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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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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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删除,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损害程度评估结果责令赔偿损失:
“(一)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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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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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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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三十四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海洋工程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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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海洋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核准进行建设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结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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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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