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bet-365手机版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8年4月2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bet-365手机版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www.lnlaw.gov.cn),对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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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行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事项包括:
(一)法医类;
(二)物证类;
(三)声像资料;
(四)环境损害;
(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主管机关】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依法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管理。
财政、物价、民政、税务、市场综合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独立、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政府职责】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司法鉴定行业发展,促进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加强相关部门工作协调,保障监管工作经费,支持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财政奖补机制,引导、扶持优质鉴定机构发展壮大,将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纳入职称评审系列。
第七条【政策导向】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优质资源高标准建设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设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收费管理范围。
公民非正常死亡处理、行政执法和应对重大事件等有鉴定需求的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八条【工作重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量监督,促进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第九条【行业组织】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专业服务,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监督机制,发挥对会员的行为引导、诚信约束、教育培训、权益维护作用,促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升执业能力、鉴定质量和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条【登记管理】实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制度。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并编入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审核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主体限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属于民间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许可条件】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与鉴定业务相应的仪器、设备;
(三)自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
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鉴定机构负责人。
第十三条【鉴定人许可条件】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其拟执业所在的鉴定机构凭相应证明材料提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登记申请: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立法解释】前款第三项规定仅限于国家暂时没有设定此类学科和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从事经验鉴定型、技能鉴定型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四条【许可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许可程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窗口化集中办理的方式,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受理设立鉴定机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拟执业人员、技术条件、仪器设备、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考评,对其拟执业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专业技能等培训并开展执业能力考评,根据考评结果确定执业能力等级,培训、考评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办理期限。
第十六条【许可延续与变更】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动态监管】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解散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司法鉴定能力的;
(八)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九)所在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自知道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十)个人专业技术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职责】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监督鉴定人依法执业;
(二)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并按时限完成;
(三)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组织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参加不影响执业的相关学术活动,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委托受理、组织鉴定、物件保管、设备维护、复核监督、归档收费、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规范化管理制度;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不以诋毁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及拉案源、给回扣、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有关鉴定机构执业的其他规定。
【风险防范倡导】鼓励鉴定机构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和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鉴定人权利】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指派和鉴定要求,拒绝回答、解决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出庭作证时人身安全得到必要的保护;
(四)实施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六)参加司法鉴定业务教育培训;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鉴定人义务】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鉴定机构指派,在其依法登记的执业类别范围内按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妥善保管血液、痕迹等各种检材及鉴定资料,正确适用鉴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确保检测数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
(三)依法回避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鉴定事项,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拒绝收受相关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进行利益交换;
(四)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参加司法鉴定业务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执业范围要求】鉴定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执业,不受地域限制。鉴定机构不得指派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且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执业类别不得超过两项。鉴定人不得超越其依法登记的执业类别承办司法鉴定业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设立的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仅限于直接服务其设立机关的侦查工作,不得对外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委托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办案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从纳入省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名册的鉴定机构中进行选择。法律、行政法规对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委托程序和义务】委托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鉴定机构、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受理委托程序】鉴定机构负责受理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其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接收时间等,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受理规范】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事项确认书。在鉴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约定事项的,由委托人和鉴定机构协商确定,并重新签订委托事项确认书。委托事项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用途,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基本案情;
(四)鉴定材料的提供、退还和耗损;
(五)鉴定时限、鉴定风险和鉴定费用及其收取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组织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至少两名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不受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可能造成鉴定材料损毁或者灭失,经告知风险后果,委托人或者当事人不接受的;
(四)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五)鉴定要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六)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回避规则】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执行有关诉讼法律规定的回避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回避:
(一)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二)曾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曾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鉴定机构有关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九条【技术要求】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采用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三十条【提取程序】经委托人同意,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该机构人员执行,其中至少一名应当是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委托人应当指派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需要当事人到场的,由委托人告知。
第三十一条【特殊鉴定程序】根据鉴定需要,鉴定机构对涉及人身安全的鉴定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二)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三)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二条【终止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且尚未形成鉴定意见,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严重干扰鉴定活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非鉴定机构因素导致鉴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重新鉴定程序及要求】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因委托事项无其他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承担。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执业能力等级,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规范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不得代签。多人参加鉴定且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纠正补救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不得擅自改动。
鉴定机构发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形式上瑕疵的,可以进行补正,但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由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补正说明。
鉴定机构发现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实质性误差的,应当及时在委托人作出案件裁决前出具书面说明,并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鉴定人保护】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出庭作证通知书送达鉴定人,并为其提供专门席位、通道、等候休息区域等必要的出庭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鉴定人作证事项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应当不公开鉴定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采取同步视频作证等措施,避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
第三十七条【出庭费用处理】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依法应当由诉讼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鉴定机构应当向诉讼当事人出具合法票据。
鉴定人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省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作证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三十八条【规范鉴定收费激励机制】司法鉴定收费应当与鉴定机构执业能力等级对应区分档次。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鉴定机构应当主动向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不得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和变相乱收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优化结构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司法鉴定资源状况和结构调整需要,可以决定暂停办理鉴定机构、鉴定事项登记,或者限制办理某类鉴定机构、鉴定事项登记。
第四十条【基本监管制度】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优化结构要求,依法严格办理新增鉴定机构和新增鉴定事项登记,按年度编制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予以公告,实行名册动态监管与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管制度。
对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者给予限期停业处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可以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撤销登记或者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时清除名册。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工作机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执行司法鉴定法定程序和鉴定标准、技术规范情况;
(二)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三)诚信执业情况;
(四)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情况;
(五)内部规范化管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加强事后监管创新措施】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第三方评价等方式,组织开展鉴定机构执业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编录名册和调整执业能力等级的依据;对投诉较多和规模较小的鉴定机构,应当作为执业质量评估的重点单位。
执业质量评估内容包括鉴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执业场所、仪器设备配置、鉴定人员执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文书质量等,具体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科技支撑】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司法鉴定监管信息化平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执业能力考评、执业质量评估、奖惩等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归类、记录,并向社会公开,保证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
第四十四条【公检法参与】委托人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反馈意见应当作为鉴定机构执业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投诉处理】被鉴定人、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市场准入处罚】违反本条例,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鉴定机构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超出登记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不依法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第四十八条【鉴定人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违反法定鉴定程序或者未按标准、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保密、回避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超出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较重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或者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受到停业处罚期间继续开展业务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七)组织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收受相关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进行利益交换的。
第五十条【民事责任及追偿】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申请的;
(二)收受或者索取鉴定机构、鉴定人财物的;
(三)非法干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非诉讼鉴定活动适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非诉讼活动中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